目前,《深圳经济特区学前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全文已经公布,正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条例》不仅明确要求保障学前儿童可就近入读普惠性幼儿园,而且为了保持学前教育的社会公益事业性质,还规定幼儿园不得作为企业资产上市。
划重点1:明确保障就近入读普惠性幼儿园
近年来,深圳学前教育实现跨越式发展,现有幼儿园多所,在园儿童56万人,其中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园在园儿童占比达86.2%,学前教育广覆盖、保基本的普惠发展格局基本形成。但是,学前教育仍然是教育体系中的薄弱环节,学位压力大、教师流动性大等问题亟待解决。
《条例(草案)》明确了学前教育的性质——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公益事业。政府应当以提供普惠性服务为衡量标准,建立与办园体制相适应的幼儿园生均拨款、收费、资助、奖励、补助等学前教育经费投入保障机制。
《条例(草案)》提出,全市幼儿园发展规划应当至少每五年调整一次,保障深圳户籍和符合条件的非深圳户籍三周岁到入小学前的学前儿童可就近入读普惠性幼儿园。
划重点2:逐利限制
幼儿园不得上市
《条例(草案)》规定,深圳市幼儿园实行分类管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不得高于所在区规定的普惠性最高标准,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为了保持学前教育的社会公益事业性质,此次立法拟规定:公办幼儿园不得转制为民办幼儿园,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性质和用途,不得利用财政性经费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此外,《条例(草案)》还对幼儿园作出了“逐利限制”,明确幼儿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作为企业资产上市。社会资本不得通过兼收并购、受托经营、加盟连锁、利用可变利益实体、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公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划重点3:同岗同酬
公办幼儿园教师待遇
目前,全市保教队伍待遇、整体素质仍然偏低,流失率较高,行业整体吸引力不足。为了破解这一难题,《条例(草案)》授权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工资指导标准,并将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工资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同时,明确公办幼儿园教师应当与公办幼儿园原在编教师实行同岗同酬,幼儿园专职从事特殊教育的保育教育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特殊教育岗位津贴。待遇提高了,门槛也相应地提高,园长、教师和保育员等从业人员都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培训证书。其中,园长应当具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幼儿园教师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保育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划重点4:不得考试
幼儿园招生编班免试
《条例(草案)》还规定幼儿园招生原则上实行免试就近入园制度,除健康检查外,招生、编班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测评。在教学过程中不得实施小学化教育方式、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布置小学教育内容的作业或者组织与小学教育内容相关的考试、测验,不得举办以超前教育和定向强化训练为目的的兴趣班和实验班等。对幼儿园的监管也将更加严格。要求区政府完善幼儿园安全监控系统建设,在重点区域、厨房区域和保教活动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原始视频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90天。《深圳经济特区学前教育条例(草案)》附公告全文以下为公告原文:
深圳经济特区学前教育条例
(草案)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学前儿童
第三章幼儿园
第四章保育教育工作人员
第五章保育教育
第六章保障和治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NO.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适龄学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高标准办好学前教育,构建优质均衡的公共服务体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内实施学前教育,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到入小学前的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两周岁至三周岁的幼儿。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基础教育的起始阶段,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通过举办公办幼儿园、支持民办幼儿园,为特区学前儿童提供高质量的普惠性学前教育,鼓励社会力量提供选择性学前教育,满足市民对幼有善育的美好期盼。
第四条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儿童优先、儿童平等发展的原则,保障儿童权益最大化,遵循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对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要求,对标国际先进水平,建设体制完备、法制健全、环境友好、共育共享的学前教育发展生态,形成普惠、优质、多样化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学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六条特区学前教育实行市政府统筹、区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
市政府统筹规划全市学前教育发展,区政府履行学前教育发展主体责任,合理配置资源,促进本辖区内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协调发展,提升区域学前教育发展水平。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相关部门为成员,统筹协调解决学前教育发展的问题。
第七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学前教育,统筹管理、协调指导各区学前教育。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学前教育。
机构编制、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学前教育进行管理。
第八条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NO.2[第二章]学前儿童第九条学前儿童依法享有生命安全和健康、得到尊重和成人保护照料、平等接受教育、休息、游戏、娱乐、参与家庭和社会生活的权利。
学前教育应当充分保障学前儿童依法享有各项权利,尊重学前儿童人格,平等对待每一位学前儿童,为学前儿童提供安全友好的成长环境,使学前儿童免受歧视、虐待或者疏忽照料。特殊需要学前儿童依法享有得到特殊教育和照料的权利。
第十条特区学前教育应当促进学前儿童实现身心和谐全面发展,具备以下素养与基本能力:
爱祖国、爱家乡、爱集体,尊敬师长、文明礼貌,有自信心、包容心和同情心,乐于与人交往,能与同伴友好相处,遵守日常生活中的基本行为规范。
具有广泛的学习兴趣与良好的学习品质,能准确运用语言进行表达与交流,能运用多种感官获取经验、解决问题。
身体健康,乐于参加体育活动,情绪稳定,有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具备基本的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掌握初步的审美知识,能够感受与欣赏生活中美的事物,具有初步表现美和创造美的情趣和能力。
热爱劳动,尊敬劳动者,乐于参加集体服务活动,主动承担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习惯。
第十一条政府通过保教费补贴、生活补贴等方式为家庭经济困难儿童、残疾儿童、孤儿和烈士子女等弱势群体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提供资助。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性活动、竞赛类活动和其他违背学前儿童年龄特点、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
第十三条市区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学前教育共育职责,为学前儿童的健康成长创设友好的社会环境。
城市规划应当引入学前儿童视角,满足学前儿童发展需求。新建和改扩建的公共空间和社区应当配备安全、优质、就近可达的学前儿童活动场地和场馆,提升学前儿童日常生活环境品质。
第十四条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抚养和教育儿童的责任。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教育观念,掌握科学育儿方法,注重言传身教,加强亲子陪伴,切实履行家庭教育职责。
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共同构建民主、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为学前儿童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
学前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幼儿园如实告知学前儿童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特殊情况。
第十五条学前教育应当加强幼儿园与家庭、社区的联系与合作,营造共育氛围。
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参加幼儿园的共育活动,与幼儿园密切联系,互相配合。
社区应当充分利用党群服务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和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党建群建载体,拓展学前儿童活动空间,为幼儿园实施保育教育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十六条公共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公园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为幼儿园和学前儿童提供公益性服务。
社会组织和公共文化机构面向学前儿童开展活动应当有益于学前儿童身心健康,杜绝成人化、庸俗化现象,确保学前儿童安全。
第十七条影视娱乐及各类媒体应当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学前儿童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游戏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铁车站、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口岸等公共场所播放、张贴或者传播危害学前儿童身心健康的影视图书作品、网络游戏等,不得在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利用校服、教材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NO.3[第三章]幼儿园第十八条幼儿园可以设立为全日制、半日制、钟点制或者寄宿制,可以按年龄分别编班,也可以混龄编班。
第十九条设立公办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经机构编制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幼儿园为民办幼儿园,其中接受政府资助、保教费标准不高于所在区规定的普惠性最高标准的民办幼儿园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普惠性幼儿园。
第二十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个人或者企业法人等利用非财政性经费举办,保教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办幼儿园为非普惠性幼儿园。
第二十二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住房建设部门制定幼儿园建设标准和装修标准。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选址要求,适应保育教育需要,确保学前儿童和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安全。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园舍建筑应当相对独立,有围墙及独立出入口,新建、扩建及改建幼儿园园舍建筑应当符合本市现行的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和幼儿园建设标准。
第二十四条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标准的拟任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财务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后勤服务人员等;
(三)有符合规定的园舍、室外场地,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玩教具、图书数量充足,符合科学保教等要求;
(四)有适宜的幼儿园课程体系和配套的课程资源;
(五)有符合办学规模要求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幼儿园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幼儿园建设纳入各层次国土空间规划进行统筹安排。
幼儿园的选址、建设规模、设计应当事先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动态变化趋势、幼儿园学位需求和现有幼儿园机构数量、结构及分布状况,统一拟定全市幼儿园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全市幼儿园发展规划应当至少每五年调整一次,保障深圳户籍和符合条件的非深圳户籍三周岁到入小学前的学前儿童可就近入读普惠性幼儿园。
第二十七条普惠性幼儿园的建设应当符合全市幼儿园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
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按规定办理土地供应手续,其中产权归政府的幼儿园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应当明确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设要求、建设期限、产权归属等内容。
规划部门应当在居住区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宗地内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的建设规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取得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意见。
第二十八条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应当办成普惠性幼儿园,其中政府产权幼儿园应当办成公办幼儿园。
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应当与所在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幼儿园所在项目分期开发建设的,幼儿园应当在首期建设,与项目并与首期主体工程同时完成规划验收。单独建设的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其建设时序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由开发单位装修后移交,装修方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交付时应当符合装修标准。
第二十九条未规划建设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或者规划不足的已建成居住区,以及没有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的其他居住区,所在区政府应当根据幼儿园学位需求,通过补建、改建或者就近新建,以及置换、购置、租赁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三十条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园舍、附属设施及相关档案资料移交区政府,并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逾期未移交的,由所在区政府依法予以回收或者回购。产权不明晰的,由规划部门确权后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政府应当根据特殊需要学前儿童的类型、数量及分布情况,制定学前特殊教育保障政策,鼓励、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开展学前教育。
第三十二条设立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
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可以自主选择设立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主体资格登记。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区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主体资格登记。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学许可证并完成主体资格登记后方可招生办学。
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分类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幼儿园变更审批、登记事项,应当依法向原审批和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幼儿园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儿童和保育教育工作人员,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并由原登记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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