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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去税收天津国税ldquo走出

来源:哈博罗内 时间:2021/6/21

天津国税“走出去”企业税收政策解读之税收协定

:年04月18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走出去”企业税收宣传材料

第一篇税收协定

一、基本规定

(一)税收协定基本概念

税收协定又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或税收管辖区),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目前,我国已经与个国家签署了该税收协定,其中99个协定已经生效。此外,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也分别签署了税收安排,与台湾签署了税收协议。

温馨提示

企业可以从以下渠道获得税务机关提供的税收协定相关信息:1、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税收条约”栏目;2、纳税服务咨询热线;3、主管税务机关国际税务管理部门。

要注意区分“签署日期”、“生效日期”和“执行日期”,我国与主权国家(或税收管辖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税收协议)在“执行日期”后开始执行。

(二)税收协定的作用

税收协定可为“走出去”企业降低企业在东道国的税负、消除双重征税和提供税收确定性。

1、降低企业在东道国的税负

税收协定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等规定东道国实施的限制税率。税收协定的海运、空运和陆运、财产收益、政府服务、学生条款等规定东道国提供免税待遇。税收协定的常设机构、营业利润、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条款等提高东道国的征税门槛。

2、消除双重征税

税收协定设置有“消除双重征税”条款,明确规定签署税收协定的地约双方消除双重征税的义务和方式。另外,税收协定中关于征税权划分,涉税争议解决及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和应调整的规定,也可以为纳税人消除双重征税问题。

3、提供税收确定性

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总体遵循国际通行规则,具有较高的法律级次,不受东道国国内税收法律变动的影响,稳定性强,税收协定能够为“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营造一个透明、确定的税收环境。

4、相互协商解决境外税务争议

当中国“走出去”企业与东道国税务机关产生国际税收争端后,纳税人可以向当地国家相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可以选择向我国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税收协定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

根据我国现行税收法律规定,我国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企业面临着被所得居民国和来源国双重征税的可能性。为了避免该问题,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进一步规定,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按照规定在境内抵免,即“境外所得税收抵免”。

温馨提示

根据相关规定,按照税收协定不应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在抵免的范围内。因此,企业取得来源于已经签署税收协定国家的所得需要在来源国缴纳所得税的,应在当地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否则因未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而在来源国多缴纳的所得税不能在境内抵免。

税收协定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案例

例如:假设我国企业在俄罗斯投资持有俄罗斯企业股权,俄罗斯企业向我国企业分配万元股息。根据俄罗斯国内税法规定,对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股息征收15%的预提所得税,但根据中俄税收协定,对于支付给我国税收居民企业的股息,俄罗斯税务当局征税的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因此,我国的居民企业可以向俄罗斯税务机关提出按照税收协定10%的税率(符合条件的甚至可以享受5%的协定税率)纳税,即在俄罗斯至多缴纳10万元的所得税,这部分税款可以计入在我国税收抵免的范围。但如果我国居民企业未在俄罗斯提出享受协定待遇,而按照当地税法缴纳15万元的所得税,那么多出协定规定的5万元税款是不能在中国抵免的。

二、各经营模式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

(一)境外设立子公司

1、从境外取得股息、红利

税收协定的股息条款通常以设定限制税率的方式(如:0、5%、7%、8%等)来限制来源国的征税权。与不同国家签署的税收协定对征税权的划分标准不同。部分协定约定,对于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常是25%)的股东取得的股息,来源国征税的税率更低。如果来源国对股息、红利的预提税税率高于协定税率,则取得股息、红利的境内股东可以通过在境外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而获得更低的税率,按照税收协定税率缴纳的所得税可以按规定在境内抵免。

2、从境外取得股权转让收益

税收协定的财产收益条款对股权转让收益的征税权进行划分,与不同国家签署的税收协定对征税权的划分标准不同。大部分协定约定,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的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应在不动产所在国征税。对于转让不动产公司股份以外的股权转让收益,部分协定约定,若转让方参股25%以上,则由被转让股份的公司所在国征税。部分协定约定,股权转让收益全部由转让方所在国征税。

3、子公司与其他境内企业开展业务

对于在境外成立子公司的居民企业,由于境外子公司一般会构成境外当地的税收居民,因此其与境内其他公司开展业务时也会涉及到中国与对方签署的税收协定问题:一种是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可以根据取得所得类型,按照有关规定向我国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另一种是向中国境内企业支付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虽然相应税款一般由中国境内取得所得居民企业承担,但是由于部分合同为包税合同,例如与境内银行签署的贷款合同,如果境内企业不在境外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最终的税收负担还是由我国在境外的子公司承担。

(二)境外设立分公司、办事处

对于在境外设立分公司、办事处的,由于这些机构一般是相对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税收协定很可能在境外构成常设机构,因此,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应在境外缴纳所得税。

温馨提示

对于利润的核算,税收协定的非歧视条款规定,如果我国企业常设机构在缔约对方纳税的税率更高或条件更苛刻,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由税务总局与对方税务局相互协商解决。

(三)境外承包工程

对于在境外承包工程的,税收协定一般规定达到一定持续天数的则构成常设机构,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应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由于境外承包工程在境外持续时间一般比较长,根据税收协定很可能在境外构成常设机构。但与不同国家签署的税收协定对时限的规定从6个月(或天)至24个月不等。

(四)境外提供劳务

对于在境外提供劳务的,一般包括从事工程、技术、管理、设计、培训、咨询等专业服务活动,税收协定一般规定达到一定持续天数的则构成常设机构,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应在境外缴纳所得税。与不同国家签署的税收协定对时限的规定从6个月(或天)至24个月不等。

境外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案例

例如:我国某企业为C国的公司安装设备,整个项目持续七个多月,包括中间因天气等原因而暂停的时间。C国税务局判定我国公司在C国构成常设机构,并对其利润征税。按照我国与C国的税收协定,建筑安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的门槛为十二个月。因此,该企业按照税收协定并未在C国构成常设机构。我国据此向对方提起相互协商,对方最终同意退税。

温馨提示

常设机构一般不包括: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专为上述活动的任意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且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对外提供贷款

税收协定的利息条款通常以设定限制税率的方式(如:0、5%、7%、7.5%等)来限制来源国的征税权。我国与大部分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都规定,对中央银行或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在来源国免税,部分协定还将由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也包括在内。

温馨提示

我国列名的可享受免税的金融机构一般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六)对外出租机器设备、对外提供特许权

税收协定的特许权使用费条款通常以设定限制税率的方式来限制来源国的征税权,“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依据协定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5%、6%、7%等。

温馨提示

税收协定中的“特许权使用费”概念比国内更为宽泛,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无差别待遇

税收协定规定,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三、如何在境外享受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

(一)世界各税收管辖区执行模式

目前,世界各税收管辖区在执行税收协定时有多种不同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审批制、备案制、扣缴义务人判定和自行享受。

1、实行审批制的国家和地区中,部分实行先征税,经审批后退税,如比利时、台湾地区;

2、部分实行事先审批,英国、德国在处理部分所得类型的税收协定待遇时采用此种模式。

3、实行备案制的国家和地区,由非居民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即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如韩国。

4、由扣缴义务人或支付人判断非居民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并相应扣缴税款也是一种常见模式,如美国、新加坡都采用这种模式。

5、香港等税收管辖区则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要求,仅在纳税申报时注明即可。

(二)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走出去”企业和个人在境外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一般需要向对方国家出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企业和个人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申请居民身份证明时,请您准备如下材料:

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

2、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

3、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4、申请人为个人且无住所、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护照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5、境内、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总分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

6、以合伙企业的中国居民合伙人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情况。

温馨提示

上述填报或报送的资料应当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申请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的复印件,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章,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四、税收协定相互协商

“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遇到涉税争议,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两个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一是东道国国内法提供的行政复议和法律救济程序,二是按税收协定中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规定,请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向东道国提起相互协商程序。

(一)基本规定

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是指,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根据《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年第56号公告)向省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

(二)受理范围

中国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1、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2、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3、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5、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6、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中国国民认为缔约对方违背了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条款的规定,对其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时,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三)受理部门

负责申请人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申请人就缔约对方征收的非所得税类税收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的,负责与该税收相同或相似的国内税收征收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国内没有征收相同或相似税收的,省国家税务局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

申请人依规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且未构成我国税收居民的,个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地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

(四)申请时限和提交资料

申请人应在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行动首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形式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需要出示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或本人身份证明,同时提交《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委托代理人还需要提供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申请证明。

(五)后续程序

受理申请的省级税务机关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初步审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将申请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并将情况告知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后,对具备相互协商条件的,将与有关缔约对方国家主管当局进行相互协商;对于完全不具备相互协商条件的,将以书面形式经受理机关告知纳税人;对于不完全具备条件,但进一步补充或说明情况后可以进行相互协商的,将通过受理机关与申请人联系补充材料或情况说明。一般情况下,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开始谈判的,会在请求受理之日起的2年内达成相互协商。

温馨提示

相互协商作为在国内法律救济手段之外解决税收争议的补充渠道,有几个方面问题较为特殊,需要注意:一是启动相互协商不以是否存在国内救济手段为条件,申请人应自行负责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其在缔约对方的国内救济权益;二是对于已经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案件,申请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相互协商进展情况,同时申请人有义务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相关资料;三是在相互协商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撤回相互协商申请,也可以拒绝接受相互协商结果,但申请人不得就相同或类似事项再次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申请人接受相互协商结果的,该结果的执行不受其本国国内法的时间限制。

附: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

税率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0%

格鲁吉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50%股份并在该公司投资达到万欧元情况下)

5%

科威特、蒙古、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亚、牙买加、南斯拉夫、苏丹、老挝、南非、克罗地亚、马其顿、塞舌尔、巴巴多斯、阿曼、巴林、沙特、文莱、墨西哥、埃塞俄比亚、赞比亚、博茨瓦纳、厄瓜多尔

5%(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股份情况下)

委内瑞拉、格鲁吉亚(并在该公司投资达到10万欧元)

(与上述国家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10%情况下税率为10%)

5%(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

卢森堡、韩国、乌克兰、亚美尼亚、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爱尔兰、摩尔多瓦、古巴、特多、香港、新加坡、希腊、阿尔及利亚、阿尔及利亚、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捷克、叙利亚、法国、英国、丹麦、瑞士、德国(与上述国家(地区)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10%)

7%

阿联酋

7%(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

奥地利(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10%)

7.5%

乌干达

8%

埃及、突尼斯

10%

日本、美国、法国、比利时、马来西亚、芬兰、瑞典、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保加利亚、巴基斯坦、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匈牙利、马耳他、俄罗斯、印度、白俄罗斯、以色列、越南、土耳其、乌兹别克斯坦、葡萄牙、孟加拉、哈萨克斯坦、印尼、伊朗、吉尔吉斯、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摩洛哥、澳门

10%(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股份情况下)

加拿大、菲律宾

(与上述国家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10%情况下税率为15%)

15%

挪威、澳大利亚、新西兰、巴西、巴布亚新几内亚

15%(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

泰国(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20%)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协定税率低于我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率时,按协定税率执行;协定税率高于我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项目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对利息征税税率低于或高于10%

香港:7%

新加坡:7%(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科威特:5%

奥地利:7%(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以色列:7%(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

牙买加:7.5%、阿联酋:7%、古巴:7.5%

委内瑞拉:5%(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巴西:15%、阿尔及利亚:7%、塔吉克斯坦:8%、埃塞俄比亚:7%、捷克:7.5%、博茨瓦纳:7.5%

对国家(中央)银行或政府拥有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免予征税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马来西亚、挪威、丹麦、芬兰、加拿大、新西兰、意大利、捷克、波兰、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罗马尼亚、巴西、蒙古、匈牙利、马耳他、卢森堡、韩国、俄罗斯、印度、毛里求斯、白俄罗斯、越南、乌克兰、亚美尼亚、牙买加、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塞黑、爱沙尼亚、苏丹、埃及、爱尔兰、南非、菲律宾、摩尔多瓦、克罗地亚、阿联酋、巴新、孟加拉、马其顿、塞舌尔、古巴、哈萨克、印尼、突尼斯、吉尔吉斯、巴林、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格鲁吉亚、墨西哥、阿塞拜疆、特多、摩洛哥、巴巴多斯、沙特、香港、澳门、阿尔及利亚、塔吉克斯坦、埃塞俄比亚、土库曼斯坦、捷克、赞比亚、叙利亚、乌干达、博茨瓦纳、厄瓜多尔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或议定书中列名的免税银行或金融机构

日本:日本银行、日本输出入银行、海外经济协力基金、日本金融公司和日本国际协力机构

法国:法兰西银行、法国对外贸易银行、法国对外贸易保险公司、法国国家投资银行、储蓄信托局

德国:德意志联邦银行、重建供求银行、德国在发展中国家投资金融公司、赫尔梅斯担保公司

马来西亚:马来西亚挪格拉银行

新加坡: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新加坡政府投资公司、新加坡星展银行有限公司

芬兰:芬兰出口信贷有限公司、芬兰工业发展合作基金会

加拿大:加拿大银行、加拿大出口开发公司

瑞典:瑞典银行、瑞典出口信贷担保局、国家债务局、瑞典与发展中国家工业合作基金会

泰国:泰国银行、泰国进出口银行、政府储蓄银行、政府住房银行

荷兰:荷兰银行(中央银行)、荷兰发展中国家金融公司、荷兰发展中国家投资银行

巴基斯坦:国家银行

奥地利:奥地利国家银行、奥地利控制银行公司

韩国:韩国银行、韩国产业银行、韩国输出入银行

越南:越南国有银行

土耳其:土耳其中央银行、土耳其进出口银行、土耳其发展银行

冰岛:冰岛中央银行、工业贷款基金、工业开发基金

老挝:老挝银行、老挝对外贸易银行

葡萄牙:储蓄总行、国家海外银行、葡萄牙投资贸易和旅游协会

巴巴多斯:巴巴多斯中央银行

阿曼:阿曼中央银行、国家总储备基金、阿发展银行

委内瑞拉:委内瑞拉中央银行

墨西哥:墨西哥银行、国家外贸银行、国家财务银行、国家公共建设和服务银行

阿塞拜疆: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银行和国家石油基金会

特多:中央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出口保险公司、国家住房管理局、国家保险管理委员会、住房抵押银行、存款保险公司、小企业发展公司、发展融资有限公司、抵押金融公司

摩洛哥:中央银行

巴巴多斯:中央银行

土库曼斯坦: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

捷克:捷克出口银行、出口担保和保险公司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对利息无免税规定

澳大利亚、塞浦路斯、西班牙、斯洛文尼亚

与下列国家协定中列名的在对方予以免税的我国金融机构

法国:中国人民银行、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的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德国: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由中国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直接担保或提供的贷款

马来西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总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新加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银行总行

加拿大:中国人民银行、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的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瑞典:中国人民银行、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的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泰国: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央银行一般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中国银行

荷兰: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巴基斯坦: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

奥地利:中国人民银行、直接或间接贷款的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韩国: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土耳其: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实业银行

冰岛: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开发银行

老挝: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葡萄牙: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巴巴多斯: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开发银行

阿曼苏丹: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开发银行

委内瑞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摩洛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特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阿塞拜疆:中国国家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社会保险基金理事会、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墨西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发展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土库曼斯坦: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捷克: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注:除表中栏目1所列国家外,与其他国家协定对利息征税税率均为10%;

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财产转让收益类别

来源国征税

居民国征税

1、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的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规定主要财产为不动产的公司所在国征税

与下列国家协定规定转让者为居民的国家征税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挪威、丹麦、新加坡、瑞典、新西兰、泰国、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巴基斯坦、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巴西、蒙古、马耳他、卢森堡、俄罗斯、越南、乌克兰、牙买加、冰岛、乌兹别克、摩尔多瓦、克罗地亚、苏丹、老挝、埃及、南非、奥地利、土耳其、塞舍尔、马其顿、巴新、阿曼、巴林、吉尔吉斯、斯里兰卡、马来西亚、芬兰、加拿大、澳大利亚、保加利亚、印度、匈牙利、瑞士、韩国、毛里求斯、以色列、立陶宛、拉托维亚、塞黑(南斯拉夫)、爱沙尼亚、葡萄牙、爱尔兰、菲律宾、阿联酋、哈萨克斯坦、印尼、伊朗、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墨西哥、摩洛哥、香港、澳门、阿尔及利亚、塔吉克斯坦、埃塞俄比亚、土库曼斯坦、赞比亚、乌干达、博茨瓦纳、厄瓜多尔

白俄罗斯*斯洛文尼亚*科威特*亚美尼亚*孟加拉*巴巴多斯*古巴*委内瑞拉*突尼斯*格鲁吉亚*特多

2、转让1栏以外的其他公司股份取得收益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规定被转让股份的公司所在国征税

(转让者参股至少25%情况下)

与下列国家协定规定转让者为居民的国家征税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挪威、丹麦*、新加坡、瑞典、新西兰*、泰国、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巴基斯坦、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巴西*、蒙古、马耳他、卢森堡、俄罗斯、越南、乌克兰、牙买加、冰岛、乌兹别克、摩尔多瓦、克罗地亚、苏丹、老挝、埃及、南非、奥地利(无25%限定)、土耳其、塞舍尔、马其顿、巴新、阿曼、巴林、吉尔吉斯、斯里兰卡、马来西亚*、芬兰*、加拿大*、澳大利亚*、保加利亚(未明确)、印度*、匈牙利*、毛里求斯、阿联酋(未明确)、墨西哥(无25%限定)香港、澳门、捷克*、叙利亚*

瑞士*韩国*以色列*立陶宛*拉托维亚*塞黑(南斯拉夫)*爱沙尼亚*葡萄牙*爱尔兰*菲律宾*哈萨克斯坦白俄罗斯*斯洛文尼亚*科威特*亚美尼亚*孟加拉*巴巴多斯*古巴*委内瑞拉*突尼斯*格鲁吉亚*印尼*伊朗*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特多*摩洛哥*

3、转让“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

与下列国家协定规定转让收益发生国征税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规定转让者为居民的国家征税

日本、美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挪威、丹麦、新加坡、芬兰、加拿大、瑞典、新西兰、泰国、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澳大利亚、保加利亚(未明确)、巴基斯坦、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规定双方都有征税权)、匈牙利、印度、阿联酋(未明确)

科威特、瑞士、塞浦路斯、蒙古、马耳他、卢森堡、韩国、俄罗斯、毛里求斯、白俄、斯洛文尼亚、以色列、越南、土耳其、乌克兰、亚美尼亚、牙买加、冰岛、乌兹别克、塞黑(南)、立陶宛、拉托维亚、爱沙尼亚、葡萄牙、爱尔兰、菲律宾、苏丹、老挝、埃及、南非、摩尔多瓦、克罗地亚、孟加拉、巴巴多斯、塞舍尔、马其顿、巴新、阿曼、巴林、吉尔吉斯、斯里兰卡、哈萨克斯坦、印尼、伊朗、阿尔巴尼亚、古巴、委内瑞拉、突尼斯、格鲁吉亚、阿塞拜疆、墨西哥、特多、摩洛哥、香港、澳门、阿尔及利亚、塔吉克斯坦、埃塞俄比亚、土库曼斯坦、捷克、赞比亚、叙利亚、乌干达、博茨瓦纳、厄瓜多尔、法国

注:表中术语解释

1、来源国拥有征税权:指被转让股份的公司所在国拥有征税权。

2、居民国拥有征税权:指转让股份取得收益的人(法人及自然人)为居民的国家拥有征税权;

3、财产转让收益发生国拥有征税权:有些协定在对转让“其他财产”时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财产转让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所谓“发生国”应理解为收益发生时的财产所在国或转让行为发生国。

4、*号是指与这些国家的协定“财产收益”条款没有单列“对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公司股份取得收益”或“对参股25%情况下转让公司股份取得收益”的税收处理规定,对这些协定涉及的有关股份转让收益按“其它财产收益”款项的规定确定征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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